《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二节 决 定 第三节 执 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 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 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 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 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 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 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 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 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 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 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 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 加管教。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 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 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 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 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 ,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 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 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 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 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 的秩序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 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 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 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 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 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 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 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 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 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 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 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 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 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 ,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 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 运行的。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 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 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 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 的; (二)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款: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 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 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 )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 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 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 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 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 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 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 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 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 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 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 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 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 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 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 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 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 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 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 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 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 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 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 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 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 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 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 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 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 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 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 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 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 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 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 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到场。 第八十五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 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 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 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八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 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 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 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 ,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 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 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 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 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 并且签名。 第二节 决 定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 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二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 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 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 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 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 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 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 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 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 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 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 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 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 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执 行 第一百零三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 拘留所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 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 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 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 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 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 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 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 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 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 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 ,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 留决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 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 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 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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